被告认可其为大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仅参与了示范区工程后续零星施工,并非示范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为示范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代理人接受被告委托后,认真研读了原告的起诉材料,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即为示范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意见是:
代理人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看三块证据:合同、工程款的收支、结算。
1、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示范区工程签订挂靠、转包或内部承包合同,就示范区工程项目的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收付、工程款的垫付、是否收取管理费、内部结算、项目盈亏分担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示范区工程垫付款在扣除工程结算款后缺口由被告承担,并收取3%的管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2、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对于工程款的收支、工程款的垫付必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如何确定工程垫付款项即为案涉工程开支,如何计算工程成本。因此,双方认定原告项目垫付款的依据应是经由被告签字确认或被告事后认可实际用到案涉项目的款项,而非原告单方主张的垫付款项。
3、具体到本案,原告举证的所有垫付款项中,仅有两份文件上有被告签字,且两份文件的笔迹风格完全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两份文件签字时间均在2019年1月、2月,而示范区工程是在2018年11月竣工,被告在示范区工程施工前期及施工过程中均未有任何签字及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对示范区工程的工程款收支,垫付办理过任何手续。
4、被告虽确实参与了示范区工程中的部分零星工程,但参与部分零星工程不代表被告即是示范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举证的两份文件真实,被告在部分文件上配合签字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整个示范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呢?被告是否作为零星工程经办人员签字?被告部分文件的签字是否可以认定全部的承包范围?零星工程是否可能是劳务分包?显然原告未能有效主张。
5、参与结算是实际施工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关系到项目的盈亏。本案中,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示范区工程的结算,并拟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原告未通知被告,单方与房产公司进行的结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6、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三块主要证据,原告均未能有效举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示范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