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泽诚(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问题简述##
丈夫一人举债10万,在借条上签字,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情介绍##
2014年初,黄某(债务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某(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以现金交付,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分。借款第一年到期后,黄某仅支付一年利息1万元,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延期一年。但借款再次到期后,黄某未能按期归还,亦无法再支付任何利息。债权人徐某遂将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黄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00元。该诉请得到了当地法院支持(2015年法院判决黄某需承担还款义务),债务人黄某缺席未出庭。
上述判决生效后,黄某曾于2016年初写下还款承诺。此后由于徐某“清楚”黄某没钱,数年过去亦未对黄某进行过催告,或向法院提起对黄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徐某其实一直知道黄某是已经有配偶冯某的。也正是出于自己与冯某早有相识等缘故,当初起诉黄某的时候碍于情面也没把冯某列为共同被告。事实上,当初徐某借给黄某的10万元,还是黄某的丈母娘亲自到徐某手上拿走的现金。
2015年对黄某的判决下达之后,徐某很长时间没有向黄某主张过还款,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一方面他“知道”黄某没钱,一方面黄某后来也“消声觅迹”难以寻找。
2021年,时隔六年之后,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徐某对黄某的前妻冯某(此时已经离婚,但债务发生时双方尚未离婚)提起了法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当年黄某所负债务属于黄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冯某作为共同债务人需承担还款义务。
##三、争议焦点##
黄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冯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四、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且自徐某2015年向法院起诉黄某开始到2021年上半年起诉被告冯某催讨欠款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故冯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说理有三点: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案涉借款纠纷徐某已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黄某,本院已于当年判决黄某需承担还款义务。故时隔六年之后,诉讼时效早已经过。
##五、案例评析##
本案中,关于徐某诉冯某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答案是清晰的:诉讼时效确实已经经过。
本案中更具有讨论价值的问题是:黄某所负的10万元债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与当时其配偶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张律师认为,上述债务更宜认定为属于黄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浙高法〔2018〕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中明确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并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它的表述是:对《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徐某出借给黄某10万元现金,该数额在浙江省的司法实践中属于低于20万元的夫妻一方举债情况,一般会被推定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事实上,在针对黄某的同一时期同一法院的某例判决中,债权人同时起诉了黄某与冯某,要求返还借款6万元,同样是以资金周转为由,同样是黄某一人签字,法院最终以冯某难以举证证明系黄某个人债务为由判决该债务属于黄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相同的情况,举债理由相同,举债时间相同,签字情况相同,冯某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也相同,仅仅是数额从6万变成10万,仅仅是多年之后徐某才向冯某主张还款责任,法院却把举证责任从冯某身上转移到了债权人徐某的身上。最终徐某因为无法举证证明出借款项黄某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败诉。此时,20万以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继而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再对徐某适用。很明显,在同样情况下,同一法院的法官进行了截然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导致法官们做出不同选择的,正是自由裁量权。
同样的情况,截然不同的裁判,法效果的不确定性却一览无余。当事人很难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产生合理期待,很大程度上律师也难以对法院裁判走向做出良好估计。
其实在张律师看来,本案判决债务属于黄某与冯某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的稳定性,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更加符合现实与真实情况。毕竟,债权人出借了10万元现金是真实的,本案中也没有高利贷等情况的存在。现实中,相识、朋友、亲戚等借款并不是都会要求夫妻两人一同签字的,引导“共债共签”只是预防法律风险的一种倡导,但在非常讲究“人情”的中国社会,好朋友借钱甚至是一句话的事情,许多时候夫妻一方只要有一个签了字,也就问题不大了。本案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细节,那就是:徐某出借给黄某的现金10万元,是黄某的丈母娘,也就是冯某的亲生母亲,帮自己的女婿亲自拿过去的。基于常理,我们也很难相信,亲生母亲会瞒着自己的女儿冯某“偷偷”地帮女婿借钱。事实上,冯某也是当庭抗辩对借款表示不知情的,法官也采信了冯某的说辞,并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在了债权人徐某的身上。
张律师认为,法院在审判这起案件的时候可能过度行使了司法裁量权。所谓司法裁量权,包含依法裁量和自由裁量两种情况,是指裁判者可以在裁判中对事实及法律的“信与不信,用与不用”行使一定的选择权。司法裁量权在中外不同法系国家中均有使用,但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同经常号称自己将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下的中国可能是“更多地行使了司法裁量权”的国家。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裁判依靠的是已经制定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而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司法机构的判决、裁决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既有的裁判先例,这就导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们在行使“酌情权或裁量权”的时候会受到数百年来既成判例的约束,司法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因而受到极大约束。相比之下,中国的法官们很多时候则需要依靠“简洁、简单”的法条规定,在个案中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以应付复杂的现实。这也是导致我国当前许多案件中,各地各级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均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原因。从这点上来看,“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应当得到纠正和改善,法官们过度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行为理应受到监管和约束。
##六、律师建议##
什么样的债务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丈夫欠钱老婆要不要还?恐怕是一个永远也没有标准答案的问题。
从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倡导“共债共签”及“另一方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将是大势所趋。除此之外,在一方举债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证明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实践中具体裁判案件的法官其实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律的适用及事实的采信进行选择。
出于保险起见,张律师建议各位债权人一定要对“共债共签”给予高度重视和关注,债务人一方配偶没有签字的要赶紧叫他/她追认或签字确认。即使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叫债务人共债共签,也要想方设法地保留好相应证据,避免“悔不当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