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节能公司与河北某钢铁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节能公司为钢铁公司厂区设备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鉴于技改项目的特殊性,若钢铁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钢铁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节能公司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钢铁公司另寻其他节能公司进行节能技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节能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钢铁公司按合同价的50%赔偿节能公司经济损失近1400万元。案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钢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完全支持了吴军威律师的代理意见,于日前裁定驳回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